分类
nzcms  国家法规
nzcms  地方法规
nzcms  校园规章
热点文章
    学校召开建设“温暖襄职”工作方...
    篮球魅力点燃校园激情——学校举...
    篮球魅力点燃校园激情——学校举...
    学校召开第二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学校召开第二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步步相伴 共同成长——教职工参加...
    步步相伴 共同成长——教职工参加...
    关于表彰“学生喜爱的老师”的决定
    关于表彰2023年优秀分工会、优秀...
    2023优秀分工会、优秀工会工作者...
    学校举办2023年教职工趣味运动会
    工会开展“德为人先、学为人师、...
    培训赋能 蓄力前行--工会开展专项...
    关于印发《襄阳市2023年职工重大...
    关于开展“德为人先、学为人师、...

站内搜索
 
标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来源:lwq    日期:2007-11-01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兢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企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主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老人家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企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笥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少运费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本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基本知识问答
1.为什么要修改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是在党的十四大之前制定的,当时我国还没有晨确提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工会法》客观上不能不受到历史条件的局限,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带来了深刻变革,工会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1992年的《工会法》已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难以适应市场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对工会工作的要求,更难以适应广大职工维权的迫切需求和贯彻实施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需要。亟需从法律上予以调整和保障。修改《工会法》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打破所有制界限,全面开展工会工作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带有较重的按所有制立法的痕迹,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的规范比较少,使工会工作范围和对象有遗漏和缺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要求打破企业所有制的界限,使各种性质的企业在公平的条件下平等竞争。改革的深化使各种非公有制企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在产值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已各占半壁江山,而《工会法》规定的工会职能、作用、工作方式等均仍以国有企业为对象,许多条款是按不同所有制形式分别加以规定的,且多数规定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仅有一条规定,对于和驻营企业、乡镇企业则无规定。这一方面造成占相当比重的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无法可依,另一方面造成工会工作手段单一。因此,有必要对1992年《工会法》进行修改。
(2)突出维护职能,代表维护职工权益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对工会的四项职能平列为五项任务,没有突出维护的职能,使工会工作重点不突出,特色不明显。
长期以来,工会工作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一切都由国家决定,没有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劳动者、经营者,以及企业都没有自主权,相互之间也极少有冲突发生,客观上职工不需要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没有有效的需求就没有有效的供给,因此,这时的工会工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突出维权,而主要是配合企业行政方面发展生产,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协助企业搞好福利等。这一点在1992年《工会法》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工会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建设、参与、教育和维护四项职能,即工会工作的五项任务。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者,经营者,以及企业都有了自主权,相互之间也有了不同利益,冲突时有发生。这时,维护职工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即获得劳动报酬和生命安全健康保障权,成为职工的第一需要。工会必须顺应这一发展变化,突出其维护的职能,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组织以发挥参与和建设的职能,才能有效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否则工会的建设、参与和教育职能无从发挥。因此,必须对1992年《工会法》进行修改,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
(3)保护工会组织和干部合法权益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权益受侵犯问题估计不足,保护的力度不够,使工会工作基础不稳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要求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主要基于劳动关系双方有了各自的利益。工会维护职能的突出,也使得工会干部的责任和风险加大了,用人单位不愿意职工组建工会,不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撤消、合并甚至取消工会组织,打击、排挤、歧视工会干部等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开展维权工作的能力和积极性,影响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发挥。
由于1992年制定《工会法》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主要依托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会尚未明确提出突出维护职能,公有制企业业单位改制工作刚刚开始。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普遍还是支持工会工作的,职工建立工会组织、设置工会干部、提供经费财产保证都不存在问题。因此1992年《工会法》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组织和干部保护可能面临的问题估计不足,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今天,这已经成为制约工会工作深入开展的一大问题,急需进行修改。
(4)保障工会工作的物质基础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对工会经费财产的保护手段滞后,工会经费收缴难,使工会工作缺乏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工会经费和财产是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和保障。《工会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不执行这些规定的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显然难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目前,一些单位不执行《工会法》的规定,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现象比较严重,全国工会经费收缴率不足60%,一些地方已影响到工会的生存,这是当前各地工会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此外,工会的经费和财产被随意挪用、调拨甚至被当作企业资金和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对上述现象《工会法》中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工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拨交未做具体规定,致使在这些企业中,工会的经费收缴、财产的保障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需要修改《工会法》,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5)追究侵犯工会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问题,《工会法》的贯彻实施难以落实,使工会工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
1992年《工会法》对违反工会法,侵害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由哪些部门按什么程序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这使得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治,《工会法》的贯彻执行受到很大影响。
《工会法》在贯彻实施中出现的侵犯工会干部权益的诸多问题,无不与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吉林省总工会曾就一明确违反《工会法》的侵权案件起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办法官十分坦率地讲:我们也知道这是一起违反《工会法》的侵权案件,但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处罚法定的原则,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给对方施以法律制裁。"这使工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也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需要修改《工会法》,增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6)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国家主人翁地位需要修改工会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全新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下的我国职工,无论是来自农村的劳动者,还是城镇原有的固定工,都缺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者的地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十分严重,更有甚者对职工搜身、罚跪、毒打,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中国的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无论在什么性质单位工作,职工都是国家的主人翁。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有效的维护,职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必须得到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主人翁地位的实现,应当采取市场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即把广大职工有效地组织起来,成立工会组织,以组织的力量争取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主人翁地位。建立工会与雇主相抗衡、争取和维护职工合理利益的机制,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普遍采取的做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当然也应当采取这一行之有效的手段,通过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单位中的职工利益,从而保证整个工人阶级国家主人翁地位的实现。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7)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需要修改工会法
1992年《工会法》未能敏锐地捕捉到市场经济对工会工作影响的发展趋势,对非公有制企业不愿建工会及公有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削弱、截撤工会问题估计不足,缺少强有力规定,尤其是对阻、限制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非法解散、裁撤、合并工会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有法不依的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影响了《工会法》的深入贯彻实施,影响了工会组建的步伐,甚至为出现非法的工会组织提供了可能。因此,需要修改《工会法》以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保障工会组织的统一和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权利。
(8)工会工作的发展需要修改工会法
近年来,党中央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做好工会工作,充分发挥工人阶级的主人翁作用作了一系列重要指示,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在这方面提出许多明确和具体的要求。各地在实际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许多新鲜经验。这些方针、政策和经验,需要通过修改《工会法》加以规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会工作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发展。从四项职能并举到突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提出了工会工作的总体思路,即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为突破口,突出维权带动工会全面工作。特别提出紧紧抓住集体合同制度这个"牛鼻子",开展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开展实行厂务公开、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来发展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维护职工的民主权益。这些工作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和一定的经验,争需修改《工会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规范和保障。
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要求工会也必须依法开展活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9)地方立法的发展和缺乏统一性需要修改工会法
《工会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存在着一些不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纷纷制定《工会法》实施办法。对于工会的建立,工会组织体系的完善,工会干部的保护,工会经费财产的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的问题都做了有特色的补充规定,从而为这些总理2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但是,由于是各地分别解决,有的地方有规定,有的则没有,有的地方这样规定,有的则那样规定,极不统一、规范。这就迫切需要对《工会法》进行修改,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统一加以规范、解决。
(10)批准国际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工会工作与国际接轨需要修改工会法
我国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涉及到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作为缔约国,为使条约顺利实施,同时为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防止境内外对对势力的破坏,需要从法律上就相关问题作出相应规范。
面临我国很快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劳动关系的调整,工会工作的某些手段和方式也需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同时保证中国工会的独立性和社会主义特色,这都要求尽快修改《工会法》。
2.修改后的《工会法》对1992年《工会法》做了哪些修改?
这次修改《工会法》,主要对工会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
一是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能。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维权需求的增长和工会代表者、维护者身份的明确,修改后的《工会法》总则中新增加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能的规定。并明确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两大维权手段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从而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主人翁积极性。
二是强化了工会组织建设的法律保障。针对新建企业工会组织率和职工入会率低的问题,特别是一些经营者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以及国有企业在改制中出现并法撤并工会的现象,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力。在第十一条增加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对阻挠建会和撤并工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针对中小企业数量迅速增加和企业职工人数少、发展变化快的情况,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条规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以保证中小企业职工能有效地组织到工会中来,弥补了1992年《工会法》规定的有会员25人以上才能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不足。针对乡镇、城市街道经济快速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职工人数大量增加的现状,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条增加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承担的任务越来越重的现实,为保障工会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工会法》第十三条增加了"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的规定。
三是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针对近几年来工会干部因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这次修改《工会法》,增加了对工会干部履行职责给予法律保护的具体条款,如,在第十七条中增加: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的规定。并在第十八条增加了"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对保护基层工会干部权益,调动他们维权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强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是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实现工会职能的必要物质基础。针对近年来一些单位不执行《工会法》,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严峻现实,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所有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同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犯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还规定了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五是明确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对侵犯工会权益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致使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和制裁。对此,这次修改《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工会组织的诉权,对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对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弥补了1992年《工会法》的不足。
3.加入WTO对修改《工会法》及工会工作有哪些影响?
我国加入WTO,会进一步加速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对国内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国有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以及劳动关系带来巨大冲击,对工会工作的影响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
(1)目前我国会员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入WTO对国有、集体企业造成的冲击将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基层工会组织的萎缩,会员大量流失。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工会组织率下降将难以避免。
(2)加入WTO带来的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将导致劳动力就业结构、就业领域和就业方式的变化,过去主要在国有、集体企业就业的职工将会大量流向乡镇.
(3)加入WTO,国家经济要按照国际社会通行的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工会也不例外。入世后,大量涌向乡镇、街道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更加突出。下岗、失业、生病以及劳动力频繁流动带来的社会保障问题,劳动关系矛盾造成的利益磨擦引发劳动争议增大问题,职工整体素质普遍偏低亟需提高劳动技能、知识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等问题,都将对工会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要求工会也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履行职能,协调矛盾,处理争议。
因此,工会必须认真分析形势,适应新的形势发展要求,站在全球化、国际化的高度来看街入世后可能面临的种种问题和挑战,把握住机遇。这次《工会法》修改,认真分析了加入WTO可能给工会带来的情况和问题,并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尽管不能究尽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尽管不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但对重点问题有所侧重,并吸收了国际上协调劳动关系许多好的经验。如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以及"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等等。《工会法》的修改,必将有力地促进"入世"后工会工作的开展。
4.为什么说修改后的《工会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会法》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工会法》没有明确规定《工会法》的适用范围,但是结合1992年《工会法》的规定来看,修改后的《工会法》事实上扩大了《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因为,1992年《工会法》许多条款都明确规定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仅有个别条款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对于私营企业几乎没有任何规定。当然我们可以解释说凡是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都适用于各类企业,但是毕竟缺乏直接、明确的规范。这就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同等条件下的平等竞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修改后的《工会法》打破了所有制的界限,使工会能够更加广泛和普遍地开展维护职工权益工作。
1992年《呀会法》重点规范的是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对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工作规范很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非公有制企业迅猛发展,职工人数迅速增加,已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中的一只新生力量。无论在何种性质企业中工作,职工都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都有平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因此,工会工作不能仅局限于公有制企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职工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工会在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都应当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在这些企业中,职工怎样实现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如何开展活动使得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已成为紧迫需要解决的问题,1992年《工会法》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修改后的《工会法》打破了按企业性质规定基层工会权利义务的形式,删除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等字样和相关条款。除民主管理问题对国有和集体企业(也不是按所有制而是按照产权划分的)做了特殊规定外,修改后的《工会法》适用于所有企业,工会工作不再局限于公有制企业,工会在各类企业、事业和机关中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在不同性质企业中,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程度和形式的确会有所不同,修改后的《工会法》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公有制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做了具体的特别规定,如明确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同时也倡导非公有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包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这意味着,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事业单位,如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教育法的规定,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修改后的《工会法》适用范围的扩展并不简单意味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工作完全是一个模式,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方式手段都是完全相同的。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5.当前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什么?
《工会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那么,工会当前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是怎样的呢?
工会的地位是由工人阶级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决定的,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确定的,是通过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来实现的。在计划经济下,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被更多地看重,工会主要是作为一个社会政治团体发挥着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仍然是一个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联系的,仍然是党的阶级基础,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只要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不变,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也不会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只要继续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就必然要充分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而且这种作用比起计划经济时期显得更为重要,更加不可替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的地位主要是通过工会对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反映出来的。缺少工会对于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矛盾的参与,或者工会在其中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社会经济关系便不能正常运行,社会经济矛盾也不能得到有效调节。这是因为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劳动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方,是推进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
工会的地位还包括社会政治地位,这主要体现在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和作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工会,享有代表和组织职工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如工会参与国家立法、参加政权机关有关机构和会议来表达职工群众的意愿等等。工会的政治地位与经济地位是统一的,工会的经济地位是工会政治地位的基础。工会在经济关系中的劳动者代表的身份,加强了工会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是我国社会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6.为什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的《工会法》是在国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前期中起草的,直至《工会法》颁布后,1992年10月,中共中央十四大才正式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因此,1992年《工会法》孕育于改革过程中,当时,是否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尚不明确,改革在经济领域表现较多,而在劳动关系、政治体制方面表现不突出,变化相对缓慢。因此,1992年的《工会法》在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体制的改革尚未有效地触动工会的职能、体制等变化。
长期以来,工会工作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一切都由国家决定,没有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劳动者,经营者,以及企业都没有自主权,相互之间也极少有冲突发生,客观上职工不需要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没有有效的需求就没有有效的供给,因此,这时的工会工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突出维权,而主要是配合企业行政方面发展生产,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协助企业搞好福利等。这时,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能定位为四项,即建设、参与、教育和维护四项职能,没有重点,四项基本职能并举。这一点在1992年,工会法》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工会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建设、参与、教育和维护四项职能,具体表现是将工会的四项职能平列为五项任务,没有突出维护的职能。这样规定本身并没有错误,但是这将使工会工作重点不突出,特色不明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者,经营者,以及企业都有了自主权,相互之间也有了不同利益,冲突时有发和一。这时,维护职工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即获得劳动报酬和生命安全健康保障权,成为职工的第一需要。工会必须顺应这一发展变化,突出其维护的职能,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组织,发挥参与和建设的职能,才能有效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否则工会的建设,参与和教育职能无从发挥。因此,必须对1992年《工会法》进行修改,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要求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主要基于劳动关系双方有了各自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全新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下的我国职工,无论是来自农村的劳动者,还是城镇原有的固定工,都缺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者的地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侵权现象严重,这值得引起高度重视。中国的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无论在什么性质的单位工作,职工都是国家的主人翁。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有效的维护,职工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必须得到保障,这是必须优先考虑的重大问题。通过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单位中的职工利益,从而保证整个工人阶级的国家主人翁地位的实现。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修改《工会法》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和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会工作也在不断的调整和发展。从四项职能并举到突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提出了工会工作的总体思路,即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突出维权带动工会全面工作。特别提出紧紧抓住集体合同制度这个牛鼻子",开展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这些工作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和一定的经验,急需修改《工会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规范和保障。
因此,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增加了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即"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7.工会主要通过什么手段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职工的劳动权益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就业权直至职工的死亡抚恤待遇,可以说贯穿人的一生。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成立的基础就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工会突出维护职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主要指的是劳动权益。当然,中国工人阶级作为国家领导阶级的地位决定了中国工会还要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这是西方国家工会难以企及的。
工会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从宏观上看,首先是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其次是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关系稳定、合理的前提;再次是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为职工争取应得的合理利益,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其四是监督和督促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确定的劳动标准条件,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确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最后是参与劳动争议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还应当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反映,提请进行下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是参与和监督。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从微观上看,主要是通过集体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这一手段进行的。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职工的劳动权益实际上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定劳动权利,即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享有法定的劳动标准条件。如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月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这需要工会进行监督。另一个是合理利益,即在法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帮助职工争取其应得的利益。这需要工会通过集体合同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争取,这对工会组织而言要求更高了。这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工会通用的手段。因此,在修改后的《工会法》中,明显增加了关于集体合同制度内容的规定。
8.工会如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突出维护职能,重点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民主权利两大领域,其主要的手段和机制就是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成立的基础就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工会突出维护职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首先指的是劳动权益,只有解决了生存权才有可能有其他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中国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这一地位决定了中国工会还要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这是西方国家工会难以企及的。
职工的民主权利是十分广泛的,包括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参政议政、参与立法、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成部分。在这里主要涉及的是职工在用人单位中直接的民主权利的行使和维护。在这一范围内职工的民主权利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如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审议建议,评议领导干部,审查招待费的使用情况等等。另一个是民主决策,如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决定权等等。
工会在维护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这一民主权利时,主要是通过长期以来已经有比较规范办法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来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基本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实行厂务公开、民主评议等形式不断发展和完善。国有企业必须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集体企业实行职工大会直接民主制度,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中,工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这当然包括采取职工代表大会这一重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这都是修改后的《工会法》的新规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当出现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情形时,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9.工会如何有效地帮助职工解决困难为职工服务?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是工会做好一切工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密切联系群众,使广大工人都感到工会确实是工人自己的组织,是工人信得过的,能替工人说话、办事的组织。如果工会脱离了职工群众,成为一个得不到群众真心拥护,说话没有多少人听,在群众中没有多少影响,听不到职工意见的工会,那么工会的一切工作任务就都无从谈起。因此,工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为了职工群众,依靠职工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根据职工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开展活动,用民主的方法,引导的方法进行工作,把工会办成职工之家"。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维护职工福利,为职工说话、办事,替职工"排忧解难"。就当前而言,主要是做好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为困难职工送温暖工作。实施送温暖工程,帮助职工再就业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更是重大的社会政治问题,它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研究,加强指导,精心部署,加大实施送温暖、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力度,使送温暖工作开展得更广泛、更深入、更扎实。要进一步推动送温暖工程向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要建立和完善困难职工档案工作,不断完善送温暖基金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发挥最大功效。要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级领导联系困难户和困难职工制度。在当前形势下,尤其要加大宏观参与力度,推动解困和再就业各项政策的落实和不断完善。要积极参与各级政府制定有关再就业和职工解困的政策法规,积极参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从源头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和监督,特别是加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保证职工最低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的发放。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企业职代会要切实履行职责。要大力发展职业介绍机构,做好下岗职工的职业咨询、介绍、就业指导工作。要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转岗培训,利用工会的文化阵地,开避孕药形式多样、不同层次的培训,帮助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要继续协助政府办好各种形式的再就业基地,从实际出发,办好工会企事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都来参与关心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下岗职工中的自强自力、艰苦创业的典型。 10.为什么女职工人数多的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职工的队伍也在不断壮大,截止1999年,全国已有女职工3800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9.5%,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只有保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女职工工作做不好,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也就不可能全面落实。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忽视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女职工在肩负生产建设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孕育生命和操持家务的重任,加之她们在身体结构和生理上与男职工有很大差别,给予女职工以特殊保护就显得更加重要。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专门对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如《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规定了保护措施,禁止让女职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不允许分配女职工担负可能引起生理机能受到破坏和危害下一代安全与健康的工作,女职工的生育应享受物质补助和产假等。这些特殊权益是男职工所没有的,而对于女职工来说又是非常重要的。
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对于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工会突出维护职能,包括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除了反映和解决男女职工共同的意见和要求外,还要特别关心和研究女职工的特点和特殊权益、特殊要求,帮助她们解决特殊问题和困难。同时,还要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由此可见,女职工工作是十分广泛和重要,又是非常有特点的。因此,应当针对女职工的特殊权益,设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特别是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专门表达、重点研究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此,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条就这一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Copyright © 2003-2013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襄阳拓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会  联系电话0710-222222